[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入戶盜竊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盜竊犯罪,加強了對公民戶內安寧權的法益保護,從而解決了盜竊行為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入罪的正當性問題。對入戶盜竊著手的判斷仍然要堅持對財物有“現實而緊迫的危險”這一標準;入戶后分文未取是盜竊未遂,情節嚴重的應當以刑法規制。
[關鍵詞]入戶盜竊;特殊形態;處罰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以前,盜竊罪的刑事法律規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盜竊罪司法解釋》),其中有關入戶盜竊的規定:“1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3次以上的,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處罰?!毙淌滤痉ㄌ幜P多次盜竊的理由在于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行為人多次產生犯意,并且反復付諸實施,雖然每次作案所盜取的財物都達不到數額較大的標準,但足以顯現行為人已經形成盜竊習性,因而也有必要給予刑事處罰。①入戶盜竊的刑事處罰從以數額較大為標準到處罰多次盜竊,以財產權為中心的法益保護沒有改變。至《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盜竊公司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出罰金……”,入戶盜竊被單獨列舉出來,與其他三種盜竊行為一起作為盜竊罪的特殊形式加以規定,表現出刑事司法政策對盜竊罪嚴厲打擊的一面。
一、入戶盜竊罪增加了盜竊罪法益的內容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盜竊罪司法解釋對入戶盜竊次數的規定,這次修改的意義是重大的。在盜竊罪占比高、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社會環境下,盜竊罪基本罪狀的修改體現了刑法所保護法益的擴張,是將公民的住宅安寧乃至人身權、隱私權提到一個新的高度加以保護。刑法中規定的“戶”是家庭及其成員與外界相對隔離的生活場所,入戶盜竊的案發大多會使用撬門破窗等手段,進入他人家庭居所,影響居民最基本的安全感,而且在住宅封閉的空間內,案犯被發現后往往會以暴力手段求得財物或逃脫,從而轉化為搶劫罪。惡性事件的發生讓周邊鄰居、小區居民也惶惶不安?!缎谭ㄐ拚福ò耍吩诒I竊罪司法解釋的基礎上更前進了一步,增加了對戶內安寧權的保護。
這一突破性的修改使盜竊罪相關理論與司法實踐產生諸多爭議,比如有人提出對入戶盜竊中戶內是否有人應當區別對待,認為當戶內有人時,住宅安寧權與財產權同等重要,但入戶盜竊首先侵犯了住宅安寧權,屬于行為犯,只要入戶行為完成,即為犯罪既遂。②筆者認為法益保護范圍的擴大并表示入戶盜竊罪作為一種特殊的盜竊罪的實質的改變,上述理論錯誤地理解了入戶盜竊的性質,認為入戶盜竊罪是非法侵入住宅罪與盜竊罪的結合,是一種非此即彼的關系。事實上,即便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仍然需要滿足“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之構成要件,此外要求案犯在入戶前知道戶內是否有人,超出了期待可能性。下面筆者將詳細論述入戶盜竊罪的屬性及法律適用中的幾個問題。
二、入戶盜竊罪是一種特殊類型的盜竊罪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前,理論和實務中對入戶后盜竊小額財物且未達到一年內多次盜竊標準的,是否可以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處罰,一直存在爭議。贊成的認為,“入戶”行為可以看成是“盜竊”行為的手段,二者存在牽連關系,所以當盜竊數額未達到盜竊罪的起點標準時,可以按照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處罰;否定者則認為入戶盜竊并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構成。③問題的關鍵在于入戶盜竊的“入戶”與“盜竊”是否可以作為兩個獨立的行為,如果不是那就談不上牽連犯,并且盜竊行為未達定罪標準就不是犯罪,又如何根據牽連犯從一重罪處罰。筆者認為入戶盜竊分文未取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論處是存在一定障礙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在指導案例的評述中指出,非法入戶行為對于居住者正常居住和生活安寧造成嚴重影響的,如攜帶兇器入戶或者入戶后準備兇器的,對戶內財物進行破壞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對戶內人員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等情節的,才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處罰。上述入罪正當性的問題在《刑法修正案(八)》祭出臺之后已得到解決。
其次,入戶盜竊歸根到底是盜竊罪下的一種特殊類型,入戶并不是盜竊行為本身的組成部分,而是限制處罰范圍的要素,同時提供違法性根據。④根據這一觀點,入戶盜竊中“入戶”看作犯罪預備,開始物色財物是著手。我國刑法一般不處罰犯罪預備,因此入戶認定盜竊罪的著手具有重要意義。關于何為犯罪著手,日本刑法界經過深入的討論分為幾種觀點:形式的客觀說認為判斷著手與否要看行為人有無全部或部分實施了刑法分則各罪名的構成要件(如團藤重光,《刑法綱要總論》),實質的客觀說認為行為人有無事實構成要件的具體危險為標準(如大谷實,《刑法講義總論》),其他還有修正的形式客觀說(如鹽見淳,《實行行為的著手》)⑤形式的客觀說必須等到行為人接觸財物才認為是著手,顯然過于嚴苛,也無法與犯罪未遂清楚區分,目前以實質客觀說為通說。國內學者也基本支持此通說,即盜竊行為具有使他人喪失財產的緊迫危險時,才是盜竊罪的著手。⑥日本法院判例也支持進入住宅后開始物色財物才是著手,比如接近放有財物的保險柜等。法院不認為入戶盜竊已經著手的判例有,意圖盜竊而打開屋頂的窗戶爬進屋內時,尚不是著手;侵入住宅,從玄關走向房間時不是著手。
判斷犯罪著手時是否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主張結果無價值理論的,認為在判斷著手時不必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方面。舉個例子就很容易反駁,當甲拿著手槍,手指放在扳機上,如果不考慮主觀方面,成立何種罪名的著手行為不得而知,⑦為此修正說認為只要主觀故意對行為的危險性產生影響,就需要在判斷著手時加以考慮;而主張行為無價值理論的,原本就把故意作為違法性判斷要素。所以,一定程度上考慮主觀故意是必要的。入戶盜竊的案件中,入戶后物色財物的行為,不僅使被害人的財產處于現實而緊迫的危險之中,也表明或推定行為人具有實施盜竊的主觀故意,因此入戶盜竊后開始物色財物才是犯罪著手,但筆者認為如果案犯的犯罪計劃并非針對戶內的現金或特定物,而是概括性地盜竊財物的,那么入戶即產生緊迫的危險,可以認為已經著手。
堅持以“侵害占有的緊迫危險”為依據來評價犯罪的停止形態是有現實意義的,如前所述入戶本身不是盜竊行為的內容,而是限制處罰范圍的因素。如果認為“溜門入室”的一瞬間,甚至開始撬鎖、撬窗即是著手,將會導致盜竊罪著手的提前,擴大了盜竊罪的犯罪圈。而且在判斷入戶盜竊轉化為搶劫罪時,也要考慮前一盜竊行為是否著手,否則只能按照故意傷害或其他相關罪名處罰。
三、入戶盜竊是在刑法分則中規定對未遂犯的處罰
首先,關于盜竊罪的既遂標準,理論上有接觸說、轉移說、隱匿說、失控說、控制說、失控加控制說。筆者認為,行為人排除了被害人對財物的占有,并轉為自己占有、支配是盜竊罪既遂?!缎谭ㄐ拚福ò耍穼嵤┮院?,入戶盜竊不再對竊得財物的數額設置下限,所以行為人入戶后取得財物,并成功“占為己有”時成立盜竊罪既遂,一般來說要將財物搬出屋外,使該財物的原占有人失去對財物的控制。還要注意不能極端化,不是所有入戶盜竊物品的,都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例如,進入住宅外封閉的院子里盜竊幾枚雞蛋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根據《刑法》總則第十三條但書的規定,可不予刑事處罰。張明楷教授還提供了另一種思路,他認為不是他人住宅內的物品,都是盜竊罪的對象,例如,他人住宅內的價值低廉的書籍,對財產的侵害極其輕微,就不應當成為刑法的規制對象。⑧
其次,在犯罪著手后,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拔吹贸选笔欠缸镄袨闆]有齊備全部的犯罪構成要件,筆者認為相較于入戶盜竊既遂,入戶后未竊得財物的為犯罪未遂。入戶盜竊案件不存在實行終了的未遂而僅存在未實行終了的未遂,前者指案犯自認為已將達到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行為實行終了,如案犯將被害人砍倒,以為能夠致其于死而離開現場,但被害人被搶救脫險,⑨入戶盜竊不存在此種情形;后者主要有案犯入戶后(1)翻箱倒柜時被發現,(2)已對財物實現了控制但當場被抓獲,(3)因未發現盜竊目標而離開現場。
我國對犯罪未遂的刑事立法采用的是概括性的規定,即在刑法總則中規定對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而非德日刑法總則中規定“未遂犯的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在刑法分則各條款中,對于哪些犯罪要處罰未遂形態,也沒有規定。⑩入戶盜竊未遂仍然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尤其是住宅安寧權造成了嚴重的威脅,以上列舉的入戶盜竊未遂情形均有刑事可罰性。但盜竊罪與搶劫罪一類的重犯罪有所不同,搶劫罪無論是否劫取財物,原則上公安機關都要立案,入戶盜竊卻不能一概而論,應以情節嚴重為刑事處罰與治安處罰的分界。
四、結語
回到文章開頭提到的按戶內是否有人對入戶盜竊進行區分,戶內有人的,入戶即為既遂的觀點,筆者用了大篇幅來陳述其理論的錯誤所在,但該理論表達的對戶內安寧權的保護的初衷確是值得肯定的。筆者認為,一些地區于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艦或隱匿在其內實施盜竊行為的,構成加重盜竊罪的規定存在合理之處?!氨I竊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于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的安寧而設”?輥?輯?訛但在我國現有刑法的框架下,不宜超出文意解釋刑法,否則將不當擴大盜竊罪打擊范圍。
入戶盜竊行為發案率不斷上升,過去采取治安管理處罰的方式已不足應對,《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行為直接入罪符合社會發展趨勢。雖然社會普遍支持修改具體條文,然而運用刑法謙抑性原則對其詮釋卻不那么容易,入戶盜竊直接入罪存在不當擴大盜竊罪打擊范圍的風險,應當對其內涵和外延加以限制。
[注釋]
①李銀龍:《多次盜竊與扒竊、入戶盜竊刑法適用關系探析》,《法制與社會》2012年第6期。
②王忠光:《“入戶盜竊”既遂與未遂的認定——從法益保護視角考量》,《法制與社會》2012年第26期。
③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集,第50頁。
④⑧張明楷:《盜竊罪的新課題》,《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8期。
⑤參見[日]西田典之、山口厚等主編:《刑法判例百選I總論》第6版,有斐閣2008年版,第126-127頁。
⑥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286頁。
⑦參見閻二鵬、任海濤:《再議實行行為“著手”——以未遂犯處罰根據為視角展開》,《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學報》,2011年第1期。
⑨陳興良主編:《刑法總論精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53頁。
⑩黎宏、申鍵:《論未遂犯的處罰范圍》,《法學評論》,2003,(2)。
?輥?輯?訛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238頁。
[作者簡介]陳秋賢,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